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办法
(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9年7月31日
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
会议 《关于修改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等
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
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防沙治沙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
土地的治理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沙化土地包括:
(一)榆林市北部长城沿线风沙区已经沙化的土地和
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
(二)榆林市南部及延安市北部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
土地;
(三)黄河、渭河、汉江沿线及其他已经沙化的土地和
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2沙化土地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批准的
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第四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
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和支持
防沙治沙工作开展。
第五条 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省防沙治沙工作。
在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 (区)人民政府领导下,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防沙治
沙工作。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
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法
律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和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
合,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 县 (区)、 乡(镇)人民政
府,应当建立行政领导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
度,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确定的年度防沙治沙任务,逐级签
订目标责任书。未完成防沙治沙年度目标任务的,应当向上
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七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
告防沙治沙工作。3第八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
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沙治沙知识的宣传教育,
增强公民的防沙治沙 意识,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 能力。
第九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农村、水利、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气象主管机构,依
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 编制全省防沙治沙规划,经省人民
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有关部门批
准后实施。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 (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防沙治沙规划,结合区域 特点,
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 审
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 与本地区的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 相衔
接;防沙治沙规划中确定的沙化土地用 途,应当 符合本级
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经批准的防沙
治沙规划。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防沙治沙规划和防沙治沙规划修订方 案依法批准 后,
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 公布。
第十一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沙化监 测系统,按照土地沙化监 测技4术规程,分类布设监测站点,对沙化土地进行监 测,并将
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根据土地沙化监 测结果,建立和完 善沙化土地 档案。
第十二条 对典型沙地生态区域、 优良固沙植物集中分
布区域和其他 对防沙治沙具有 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可以
依法划定为自然保护区,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 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 固
沙植物。
因植物生长特性需要通过 平茬等技术措施促进 更新的,
或者按照治理方 案合理利用 植物资源的,应当 遵守有关法
律法规和 技术规程,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 止加重土
地沙化。
第十四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 放牧。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健全管护
制度, 落实管护责任。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沙化土地所在地区 草场管
理和建 设,指导农民改 良草、畜品种, 推行舍饲养畜。
第十五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沙化土地所在地水资源监 测体系,动态监 测水量和水
质变化,加强对水资源的 优化配置和管理,确保水资源 高5效永续利用。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推广利
用节水技术、使用节水设备设施,节约用水, 提高水资源利
用率,防止水资源的过度开采利用,维护沙化土地区域生
态系统平衡。
第十六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鼓
励开发利用 沼气、太阳能、风能等资源。
第十七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 设活动的,
应当依法 提交环境影响报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 审
批环境 影响报告时,应当 就报告中有关防沙治沙的内 容征
得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
经批准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 勘探、采矿、兴建地下工
程及其他活动的,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防 止造成地下水
水位下降、地表 塌陷和植被枯死。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实施防沙治沙、 退耕还林还草、三
北防护林、 天然林保护等工 程,组织有关部门、 单位和个人,
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 造林种草、飞机播种造林种草、封沙育
林育草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 恢复和增加植被,治
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
开展公益性治沙活动。6从事公益性治沙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可以自 己组织治
理,也可以委 托他人代为治理。 被委托人应当向委 托人报告
治沙情况。
从事公益性治沙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提供治理地
点和无偿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 使用权人和农
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承包经营权人,有治理 该沙化土地的 义
务。 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林业、 农业农村、 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
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从事 营利性治沙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应
当依法取 得土地使用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
法》第二十 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治理 项目所在地的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治理申请和治理方 案,并
按批准的方 案治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营利性治沙活动的监督
检查,防止治理不当造成土地沙化 加重。
第二十二条 从事 营利性治沙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完
成治理任务 后,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提
出验收申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治理方 案
和有关 技术标准进行 验收。验收合格的,发 给治理合 格证明
文件;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 继续治理。7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路、 河流、 水渠两侧以及城镇、 村
庄、厂矿、水库周围的沙化土地,实行 单位治理责任制,分
别由责任 单位负责,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 达的治理责
任书进行治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 对防沙治沙 单位防沙治沙责任
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拦。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方式,依法开
发利用沙地资源,发展沙生林 果、沙生 药材、固沙牧草等沙
生经济作 物,牲畜饲养,生态 旅游以及其他沙产业,改 善
沙区的生态环境,促进沙区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市、县
(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 财政预算中按照防沙
治沙规划通过 项目预算安排资金,用于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的防沙治沙工 程。 在安 排扶贫、 农业、 水利、 林业、 道路、矿产、
能源、农业 综合开发等 项目时,应当根据具体 情况,设立若
干防沙治沙 子项目。
第二十六条 防沙治沙资 金实行专款专用,任 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审计、财政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防沙治沙资 金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防沙治沙 科
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鼓励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开展防
沙治沙 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推广、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8第二十八条 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 予以表彰奖励:
(一) 承包沙化土地面 积一千亩以上,治理 效果显著
的;
(二)从事防沙治沙 科研和技术推广工作,有 突出贡
献的;
(三)从事防沙治沙工作十年以上,成 绩显著的;
(四)贯彻执行防沙治沙有关法律、法规成 绩显著的;
(五)其他在防沙治沙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六条规定, 没有正当理由,
未完成防沙治沙年度目标任务, 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
报告, 又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 对责任人由监 察机关
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沙化土地上
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 固沙植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植被,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 四条第一 款规定,在沙
化土地上 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按每 只(头)十元以上三十 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 款规定, 造成
地下水水 位下降、地表 塌陷和植被枯死,对其他单位和个人
法律法规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办法2019-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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