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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7年7月27日 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 次会议 《关于修改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等七 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9年7 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 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城市和区域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节 交通运输大气污染防治2第四节 有毒有害物质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 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按照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的方针, 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合理规划布局 , 优化产业结构,推动科技进步,促进清洁生产,发展低碳 经济和循环经济,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 质量负责,根据本条例规定和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气 污染防治规划,并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保证投入,加强环境执法、监测能力建设,建 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并将考核3结果向社会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大气污染防 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大 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 规定和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省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制度。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和主要 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 ,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培养环保专业人 才,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发展环保产业。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大气环境的权利和义务。 有权 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行使监督 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 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 举和控告 ;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自 觉履行大气污 染防治法定义务和职业 操守,树立大气环境保护 意识,践 行绿色生活方 式,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 团体和公 众参与大 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 益活动,可以 聘请社会监督员, 协助 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4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 团体、 学 校、新闻媒体、群众性自治 组织等单位,应当 开展大气污染 防治法律法规、 科 普知识宣传教育,倡导文明、 节约、绿色消 费方式和生活 习惯,促进 形成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 氛围。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省市 场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依据法 律规定,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 状况及经济技术条 件,可 以制定和发布 高于国家标准的本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 污染物排放标准和 燃煤、燃油有害物质控制标准。 第十一条 省、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在组织 编制工业、 能 源、 交通、 城市建设、 自 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 项 规划过 程中,应当 综合考虑规划实施对大气环境可能 造成 的影响,上报审批前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 改建的建设 项目,应当 依法进行 环境影响评价。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公示建设 项目环境 影 响报告书受理情况后,公众意见较大或者认为对大气环境 有重大 影响的,应当 组织听证会,公 开听取利害关 系人和 社会公 众的意见,听证结果作为 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 依据。5未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建设 项目,县 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 得批准其环境 影响评价文 件。 第十三条 建设 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 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符合环境 影响评价 文件的要求。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正常运行,不 得擅自拆除、停止运行。 第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设 置大气污染物排放 口。 禁止以规避监管为目的, 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大气污 染物应 急排放通道 或者采取其他规 避监管的方 式排放大气 污染物。 第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应当 依法缴纳环境保护 税。 第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工业 废气、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大气 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单位, 集中供热设施的运 营单位,以及 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 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 依法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 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应当 载明排放污染物的 名称、种类、 浓度、 总6量和削减量、排放方 式、治理措施、监测要求等内 容。 排污总量和 削减量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依据大气污染物排污总量 计划和相关技术规 范核定。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改 造、完善环保 设施等措施, 落实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 标和削减量。 第十七条 在区域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范围内, 企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实行有 偿使用与交易制 度。 省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排污权交 易公共平台,排污权 交易应当通过交 易公共平台进行交 易。交易价款实行收支两 条线制度,用于大气污染防治。 排污权交 易具体办法 由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 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本省实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 源监测制 度,建立环境 空气质量监测体 系和监控 平台,按照国家有 关监测和 评价规范要求,对大气污染物实施监测。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 在当地 主要媒体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 空气环境质量 状况公报、空气 质量日 报等公共环境质量 信息,各级气 象主管部门 所属的 气象台(站)根据环境质量 信息发布空气污染气 象条件预 报和生活 服务指导。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公布7设区的市的 空气质量 状况。 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 源监测网络建设规划, 由省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气象等有关部门 编制,报省人 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设置监测点位和采 样监测平台,对其 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 进行自行监测 或者委托有环境监测 资质的单位监测。监测结 果由单位主管环境工作的负责人 审核签字,原始监测记录 至少保存三年。 重点污染 源单位应当 安装运行管理监控 平台和大气污 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 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 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 备正常运行和 数据传输。重点污染 源单位由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 域的环境 容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 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种类、数量和浓度等 因素确定。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在网站、报刊、 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平台公布其污染物排放 情况等环境 信 息,接受公众监督。 排污单位的环境 信息应当纳入公共 信用信息征信系统。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对管 辖范围内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可以随机现场检查。被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8产经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应 当为被检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保守技术秘 密和业务 秘密。 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以及可能导 致环境 执法证据 灭失或者隐匿的,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 门依法对有关设施、 场所、 物品、 文件、资料采取查封、扣押、 登记等证据保 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逐步推行 企业环境污染责任保 险制度, 降 低企业环境 风险,保障公 众环境权 益。 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域环境 敏感度和企业 环境风险度,定 期制定和发布强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 险 行业和 企业目录。 鼓励、 引导强制投保目 录以外的企业积极参加环境污染 责任保 险。 第二十二条 大气污染突发事 故和突发事 件的应急准备、 监测预 警、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 关规定执行。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可能 危害人体健康和 安全的紧急 情况下,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 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 发布大气污染应 急公告,可以采取责 令排污单位 限产停产、 机动车限行、 扬尘管控、 中 小学校、幼儿园停课以及气 象干预 等应对措施,并 引导公众做好卫生防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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