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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9·10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藏医服务 第三章 藏药保护与发展 第四章 藏医药教育与科研 第五章 藏医药保障与传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展藏医药 ,发挥藏医 药资源优势 ,保障和促进藏医药事业发展 ,保护 人民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 《云南省发展中医药 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 (以下简 称自治州 )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藏医药 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遵守本条例 。 第三条 发展藏医药事业应当坚持继承 、保 护、创新、扶持、发展相结合的原则 ,积极运用现 代科学技术和手段 ,促进藏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 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藏医药 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立健全藏 医药管理体系和医疗服务体系 ,统筹推进藏医药 事业发展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 藏医药条例 》的决议 (2019年5月16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藏医药条 例》 ,同意省人大民族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 ,决定批准这个条例 ,由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藏医药条例 (2018年12月28日迪庆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5 月16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 ——40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9·10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藏医药管理工作 ,藏医 药管理机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藏医药管理 的具体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藏医药事业相关工作 。 第六条 对在藏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或者个人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 彰奖励。 第二章 藏医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 藏医医疗机构设置和布局 ,建立健全藏医药服务 体系;举办规模适宜的藏医医疗机构 ,综合医院 、 妇幼保健院和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乡镇 卫生院应当设置藏医药科 (馆) ;有条件的社区卫 生服务站 、村卫生室应当提供藏医药服务 。 第八条 自治州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藏医医 疗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藏医医疗机构在准入 、 执业、基本医疗保险 、科研教学 、专业技术人员职 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藏医医疗机构 同等的权利 。 第九条 举办藏医医疗机构应当突出藏医 特色和优势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 规定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 有关规定 。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藏医医疗联合体 建设,支持医疗机构资源共享和分工协作 。 申请举办藏医诊所 ,应当依法进行备案登 记。 第十条 从事藏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通 过藏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藏医医师资格 ,并进行 执业注册 。 以师承方式学习藏医或者经多年实践 ,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 、民间藏医和寺院藏医行医者 , 由至少两名藏医医师推荐 ,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卫 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 后,即可取得藏医医师资格 ;按照考核内容进行 执业注册后 ,即可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按核准的 执业地点 、诊疗类别和服务范围 ,以个人开业的 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藏医医疗活动 。 第十一条 藏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 当以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 ,配备的藏医药专 业技术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 70%。 综合医院 、妇幼保健院和有条件的社区卫生 服务中心 、乡镇卫生院 、社区卫生服务站 、村卫生 室应当合理配备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并运用和 推广适宜的藏医药技术方法 。 取得医师资格的藏医医师 ,经培训、考核合 格后,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 代医疗技术方法 。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医 疗机构藏医药专业技术岗位职数 。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 管部门应当组织藏医医疗机构对基层藏医药服 务工作定期进行指导 ,推广新技术 、新疗法。鼓 励藏医药机构的人才到基层和农村工作 。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 展藏医药预防 、保健、康复服务 ,建立健全藏医药 治未病模式 ,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其纳入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 。 第十五条 发布藏医医疗广告和藏药广告 的,应当依法获得广告批准文号 ,并根据批准内 容依法发布 。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 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藏医医疗机构 、藏医医师执业 范围、藏医服务 、藏医医疗等开展监督检查 ,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拒绝或者阻 挠。 ——41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9·10 第三章 藏药保护与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 生藏药材资源保护 ,对野生藏药材资源实行动态 监测和定期普查 ,合理利用动物 、植物、矿物类藏 药材资源 ,严禁乱捕 、滥猎、乱采、滥挖。 鼓励和支持人工种植养殖藏药材 ,培育和保 护州内的藏药材知名品牌 ,促进藏药材资源的可 持续发展 。 藏药材种植 、养殖、采集、贮存以及初加工应 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 、标准和管理规 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藏 药材产业基地的建设 ,促进藏药材种植养殖的标 准化、规范化、规模化。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 、林草部门 等加强对藏药材种植养殖技术的推广 、培训。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藏药 饮片炮制规范的研究制定工作 。自治州藏医药 管理机构应当保护藏药饮片传统炮制技术和工 艺,支持应用传统工艺炮制藏药饮片 ,鼓励运用 现代科学技术开展藏药饮片炮制技术研究 。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 支持藏药新药 、藏医特色产品的研制和生产 。 保护传统藏药加工技术和工艺 ,支持生产传 统剂型藏药成方制剂 ,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研 究开发新剂型藏药成方制剂 、藏医特色产品 ,发 展藏医药产业 。 第二十一条 鼓励医疗机构根据本医疗机 构临床用药需要配制和使用藏药制剂 ,支持应用 传统工艺配制藏药制剂 ,支持以藏药制剂为基础 研制藏药新药 。 医疗机构配制传统藏药制剂 ,应当取得医疗 机构制剂许可证 ,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 、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 他医疗机构配制藏药制剂 ,委托配制藏药制剂 , 应当向委托方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医疗机构对其配制的藏药制剂的质量负责 ; 委托配制藏药制剂的 ,委托方和受托方对所配制 的藏药制剂的质量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藏药制剂品 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但是,仅应用 传统工艺配制的藏药制剂品种 ,向省人民政府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使用 。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备案的藏药制剂品种 的不良反应监测 ,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藏 药制剂品种配制 、使用的监督检查 。 第二十三条 获得批准文号或者备案的藏 药院内口服制剂 ,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批准,可以在自治州内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 剂使用。 第二十四条 在村医疗机构执业的藏医医 师、具备藏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 ,按 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自种 、自采地产藏药材 并在其执业活动中使用 。 第二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 藏药材生产流通全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定期开 展藏药材质量的监测 ,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 保障藏药材质量安全 。 第四章 藏医药教育与科研 第二十六条 藏医药教育应当遵循藏医药 人才成长规律 ,注重藏医药经典理论和实践 、现 代教育方式和传统教育方式相结合 。 鼓励自治州内中高等院校 、藏医医疗机构与 全国藏医药高等院校和省内中医药高等院校 、医 ——42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19·10 疗机构合作 ,大力培养藏医药人才 。 鼓励自治州内中高等院校开展藏医药教育 , 举办藏医专业班或者乡村藏医班 ;开展藏医药继 续教育培训 ,大力培养基层藏医药专业技术人 员。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藏医药师承教育 , 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藏医医师 、藏 药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 、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 , 传授藏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 ,培养藏医药专业技 术人员。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藏医医师和基层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 和培训,引进高层次的藏医药人才 ,有计划选派 有藏医基础的人员到藏医医疗 、科研机构或者藏 医院校学习深造 。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藏医药继续教育 ,加强对 医务人员 ,特别是基层医务人员藏医药基本知识 和技能的培训 。 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 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藏医 药科学技术纳入当地科学技术发展规划 ,设立藏 医药科学研究资金 ,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藏 医药研究方法 ,开展藏医药科学研究 ,促进藏医 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继承和创新 。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 对藏医药古籍文献 、天文历算 、著名藏医药专家 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以及民间藏医药技术方 法的整理 、研究和利用 。 鼓励组织和个人捐献藏医药文献 、秘方、验 方、诊疗方法和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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