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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8年12月28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 质文化遗产保护,促进各民族团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 质文化遗产法》 、 《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等有关法律、 法 规,结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 认定、 传 承、传播、开发利用等保护活动和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 各族人民世代相传、 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具有历史文化艺术和 科学价值的有形和无形文化的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 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蒙古勒津(指蒙古族部落名称)民间故事、 方言、 谚 语等传统口头文学及其语言、文字; 1(二)具有蒙古勒津地域特点的传统表演艺术、 美术、 书法 、 音乐、舞蹈、戏剧、曲艺等; (三)蒙古勒津传统礼仪、祭祀、节庆等民俗; (四)蒙古勒津蒙医药传统技艺、秘方、验方; (五)蒙古勒津白酒传统酿造技艺; (六)蒙古勒津纺织、 刺绣、 编艺、 陶艺、 器具、 雕塑、 生产生 活用具等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 (七)体现蒙古勒津传统的特色饮食、 服饰、 体育和游艺等 ; (八)具有蒙古勒津传统的建筑形式和特定自然场所; (九)具有蒙古勒津学术、史料、艺术价值的民间手稿、经 卷、典籍、文献、契约、曲谱、地名、家谱、碑碣、楹联等; (十)其他需要保护的传统文化形式。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认定为文物 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畴的,适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的 规定。 第四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文化体育旅游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工作。 2各乡镇(城区街 道办事处)、 其他有关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 府应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 纳 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专项经 费,按照每年不低于上年度一般公共预算收入0.5‰的比例列 入财政预算。鼓励社会资金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 列事项: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 重点项目的保护、开发与利用; (二) 搜集、征集、整理、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珍贵资料 和实物,建 立档案和数据库; (三) 申报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 项目; (四) 抢救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重点项目; (五) 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 培养和传播活动; (六)县 级传承人的传承经 费; (七) 出版非物质文化遗产 资料和研究成果; (八)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 突出贡献的组织和 个 人表彰与奖励;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 项。 第六条 自治县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 监督和审计。 3第七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 应当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非 物质文化遗产组织开 展普查、收集、抢救、整理,建 立档案和数 据库,并按年度实行动 态管理;组织认定县本 级非物质文化遗 产代表 性项目。 建立代表性项目名录时,对濒危项目和少数民族 项目予以优先考虑。 第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 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 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 益。 文化体育旅游服务中心 征集属于个人和单位所有的非物质 文化遗产 资料和实物 时,应当遵循自愿、公平、有偿原则。 第九条 列入县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项目名录的代表 性项目, 未经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开展调查 和复制。个人和单位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资料、 实物进行 流转,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 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人 才队伍建设, 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 专门人才,并根据国 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在职称评定等方 面给予政策照顾。 文化主管部门 应当有计划的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 工作人 员和传承人 到专业院校培训。 第十一条 列入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名 录的代表 性项目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4(一)具有 在一定群体或者蒙古勒津地域范 围内世代传承、 传播的特点; (二)具有蒙古勒津地域 或者民族特色, 在本行政区域内 有一定 影响; (三)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四)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 型性、代表 性。 第十二条 自治县 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申报的代表 性项 目,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组织 专家评审、 认定、 公示,并明确 其保护 单位和传承人。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 可以被认定为非物 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保护单位: (一)有 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有实施保护 该项目的具体 措施; (三)有开 展传承、 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 件。 第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传承人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拥护中国共产 党领导,维护民族团结, 遵守国家法 律法规, 遵守职业道德; (二) 熟练掌握项目的技艺; (三) 在一定的区域 或者领域内具有代表 性、 权威性、影响 力; (四) 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培养传承人。 5第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传承人 或项目保护单位享 有以下权利: (一) 使用自治县人民政 府提供的传承场所; (二)开 展传艺、 讲学以及艺术 创作、学术 研究等活动; (三)开 展传承活动经 费不足时,可以申请专项资金补贴 ;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传承人 或项目保护单位应 当履行以下 义务: (一) 收集项目的实物、 资料,并登记、整理、建 档; (二) 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 原始资料、 实物、 场所; (三)制定实施 项目保护计划,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门 报告 实施情况; (四)保护与 项目相关的实物、 资料和场所; (五)开 展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六) 培养、推荐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七)为 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 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 府应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 活动场所建 设纳入地方公共文化服务体 系,根据需要 设立和完 善非物质文化遗产 博物(展示)馆、 传承 基地(传 习所)等 基础 设施,集中开展代表性项目的传承、 展示、展演等活动。 6博物馆、 文化 馆、 艺术团等 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特点,开 展非物质文化遗产 项目的收藏、展示、展演等活动。 第十八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 鼓励和支持传承人和保护 单 位开展传承和传播活动, 积极组织其进 校园、 进社区、 下 基层开 展各类展示展演、学术 交流、培训等活动。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 府应当结合敖包文化节等民俗节日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宣传活动。 鼓励和支持乡镇、 街 道、社区以及 企事业单位广泛开展非物 质文化遗产保护和 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 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 研究机构、 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个人等社会力量和民间 资本参与非物质 文化遗产 研究、宣传、保护、传承以及开发利用, 并依法开展非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 面的对外合作与 交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 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 元素融入旅 游产业,开发民族特色旅游产 品,打造自治县文化旅游 品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 府应当在有效保护的 基础上,科 学利用 重点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名 录资源: (一)具有民族特色的蒙古勒津传统刺绣、编艺、雕 刻、服 饰、剪纸等文化旅游产 品; (二)传承、 提升白酒传统酿造技艺和蒙古勒津 喇嘛炖肉、 蒙 古馅饼、全羊汤等制作技艺; 7 (三)传承和弘扬阜新 东蒙短调民歌、 阜新蒙古剧、 蒙古勒津 好来宝、乌力格尔、查玛舞、安代舞等民族传统表演技艺; (四)开发利用蒙古勒津蒙医药, 推广蒙医药 “血衰症” 疗法、蒙古勒津 “道姆其”疗法、“协日乌苏”等临床疗法; (五)利用 “蒙古文 哈旺体书法 ”等文化 载体扩大文化传 播和对外影响; (六) 录制、 编 写、出版蒙古勒津非物质文化遗产 项目光盘 及系列丛书。 第二十三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集中、文化生 态 保持较好的村、 街道,由自治县人民政 府命名为文化生 态保护区, 保持文化名镇、传统 村落原貌和原住民的生活形 态。 第二十四条 代表 性传承人和保护 单位不履行义务或者导致 代表性项目失去传统工艺、 技艺以及特点的, 由文化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 单位资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由相关部门 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 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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