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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9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26日山东 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 2010年11月25 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 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 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七章 对外交往 — 1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信教公民的合 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 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 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 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 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五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 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市宗教事务的统 一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宗教 事务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 2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成立宗教团体经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 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登记后,由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报上 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年度检查。   第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 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维护其合法权益;组织正常的 宗教活动,办理教务。   第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活动场 所的登记、年检和管理工作。   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 社会公益事业,组织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举办教职人员培训班、义工班、教义 班,须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学术研究和文化交流。   宗教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和发行,必须按照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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