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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 (1998年7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 年6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3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0年10 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 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 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三章 地名的有偿冠名   第四章 地名的使用 — 1 —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 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使用、标志设置及 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 居行政区域名称;   (二)居民区、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三)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 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涵洞、堤坝、水库 等名称;   (六)大型建筑物名称; — 2 —  (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 公路等名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   规划、公安、工商和城市建设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地 名规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 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体现当地历史、文化的地名应当予以保 护。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 团结,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和人们的认知习惯;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 规划所 确定的使用 功能相适应,符合命名对 象的性质、功能、 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 情况;   (三)一 般不以人名、 外国地名和 外国词汇音译的词语作 — 3 —

.pdf文档 法律法规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201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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