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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 (1999年9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 2010年11月25 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 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 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 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 法》,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 活动。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负责做好老年 人权益保障工作。 — 1 —  市、县(市、区)老龄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具体组 织实施,并对有关部门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进行检查、督促 。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人分管老年人权益 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并逐年增加 , 用于发展老年事业;健全老年人社会保障制度,实现老有所养 、 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 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 益的宣传,弘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谴责侵犯老年人合法 权益的行为,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 、 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组织青少 年开展为老年人服务的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 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 奖励。 — 2 —  第七条 农历九月初九(重阳节)为本市老人节。   第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婚姻自 由权、财产权、受赡养扶助权、受教育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 物质帮助权、参与社会发展权、享受社会发展成果权,以及宪 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自 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九条 赡养人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低微的老年人,必 须按时给付赡养费,保证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其他成 员。   赡养人之间、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 签订协议。赡养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必须征得老年人同意。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 赡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条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 赡养 人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第十一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 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的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离婚或再婚,索取、隐匿、扣留老年 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不得限制老年人的合法居 住权利。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农村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将未承包的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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