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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1997年12月23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10月28日 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通过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 改部分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特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 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 保障工作的领导,为保障妇女权益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有关 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对于 1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应当 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 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妇女利 益的重大计划和政策措施时,应当征求同级妇女联合会和工会 的意见。 第六条 单位在制定管理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 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工会 或女职工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不得歧视妇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妇女劳动就业 和社会保障创造条件,促进妇女就业,并重点帮助失业六个月 以上的女职工再就业。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适合女性特 点的职业培训,帮助妇女就业。 第八条 单位在录取聘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 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必须招用一定比例的妇女。 单位应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 因性别原因侵害女职工的劳动权益,不得任意辞退女职工。 裁减女职工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女职工退休年龄依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2第九条 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 、 法规,保障女职工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享受特殊保护。 参加特区生育保险社会统筹的女职工,产假期间按照规 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产假期间的 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哺乳假期间的工 资按《广东省 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执行;调 整工资时,产假、哺乳假 视作正常出勤。 第十条 单位在分配、出售住房时,女职工享有同男职 工平等的权利,不得对女职工提 高标准或者附加条件。 第十一条 农业户口妇女与农业人口结婚后,户口迁入 男方户口所在地的,女方在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以及股份、 福利分配等方面与迁入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享有同 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农业户口妇女与非农业人口结婚后,仍在户 口所在地生活、劳动,且符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的,当地有关 单位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收回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 不得取消其股份、福利分配等权益;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 的子女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 成员的子女享有同等的 权利。 第十三条 农村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女儿结婚后,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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