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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 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以及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自治区的公民和本自治区 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 组织,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预备役部队是以现役军人 为骨干,以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人员为基础 组建起来的战时快速动员武装组织。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主要任务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1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自治区人民 政府的领导下,由广西军区主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 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 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 预备役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 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乡、民 族乡、镇、街道和部门、系统以及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 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的民兵、预 备役工作。   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 位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按规定不设立人民 武装部的单位,应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或者确定一个部门 负责办理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民族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机构的变更 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由本单位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 关规定提出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机关和军事部 门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合并人民武装部。 2  第六条 凡18岁至35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 正在服现役的以外,应当参加民兵组织,服预备役。   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组织。   第七条 凡是符合建立一个基干民兵班或者民兵排条件的 乡、村、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都应当建立民兵组织。农村 一般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编民兵排(基干班)、连或营;城市 一般以企业、事业、街道为单位编民兵排、连、营、团。   按照规定不建立民兵组织的,要对符合条件的公民进行预 备役登记。   预备役部队依照上级军事机关的规定组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民兵、预 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计划,保证人员、时 间、内容的落实。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围 绕经济建 设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 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 带头发 展生产和扶贫帮困,主动承担急难险重任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 师、团应当组织民兵、 预备役人员学习科学文化知识 和生产技能,因地制宜地开展以 劳养武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以 劳养武活动应 当给予政策优惠等方面的支持。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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