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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 (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 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著 作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 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 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 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著作权保护   第三章 监督检查 1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著作权的行政管理,保护著作权以及与 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 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自治 区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自治 区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三条 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广播电视、新闻出版、 工商、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著 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作权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科研单 位、社会团体应当对公民进行著作权法律知识的教育,增强著 作权意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  第五条 对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揭发侵权行为有功 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著作权保护   第六条 从事出版、复制、经营与著作权有关的作品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著作权人在与出版单位签订出版合同时,应当保 证作品无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出版单位应当对作品进行审 查,发现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拒绝出版。出版的作品侵 犯他人著作权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 的责任。   第八条 著作权人可以授权著作权代理机构进行对外国或 者对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版权贸易。未经著作权人授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该作品进行上述版权贸易。   第九条 使用他人的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向著 作权人支付报酬。合同约定付酬标准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 3

.pdf文档 法律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著作权管理条例201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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