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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1999年1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 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第 一次修正 根据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 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民营科技 企业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 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扶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 ─ 1 ─ 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 业的政策指导、统计调查等工作;工商、税务、财政、人力资 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 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引导和服务。 第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符合下列条 件的,为民营科技企业: (一)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自愿结合、 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及其发展方向,主要 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产品研 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 (三)从业人员中科技人员占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拥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五)技术性收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产品的销售收入占全 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技术性收入占全年总营 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支出占全年总营业收入的百分 之二以上。 第六条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依法成立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 , 在为民营科技企业服务、维权、协调、自律等方面发挥积极作 ─ 2 ─用。 县级以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科学技术行政管理等部门应 当对本地区民营科技企业成立的社会团体进行必要的指导和扶 持。 第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分立、变更、转制或者终止 时,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投资决策、生产经营、劳动用工、人事管理、利益 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二)承担国家、省、市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的权利;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 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和在境外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销售 网点 的权利; (四)加入民营科技企业协会、行业协会以及工商 联等社 团组织的权利; (五) 拒绝任何单位和部门的各 种摊派和不合法的收费;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各 种优惠待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 履行下列 义务: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与相关政策; (二)依法经营、照 章纳税;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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