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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1998年1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 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 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的活 动,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 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由科学技术工作者组成的社会团体,是党 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科学技术事 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科协由所属自 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其相关学科的学会(协会)和 下一级科协组成。 1  第四条 科协主要从事社会公益性事业,在法律、法规规 定的范围内,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 务。   第五条 科协应当组织和团结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国家科 学技术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基本方针。   第六条 科协应当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 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对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 益的行为,科协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第七条 科协应当开展国内、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科学技 术合作,发展同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和境外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 工作者的友好交往。   第八条 科协应当普及科学知识,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开 展青少年科学技术教育活动,协同有关部门开展继续教育和技 术培训工作。   第九条 科协应当促进所属学会(协会)与企业的协作, 推进企业科学技术开发,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条 科协应当积极接受政府的委托,对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计划、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和建 议。   第十一条 科协可以接受国家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委托, 2推荐或者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学者承担科学技术项目的论 证、咨询,参与成果鉴定、自然灾害损失评估、技术标准制定 与修改等事务。   第十二条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根据科学技术队伍 发展情况和业务开展需要,可以建立科协,并依法取得社会团 体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科协及其所属学会(协 会)开展工作和科技活动给予支持。   学会(协会)办事机构所在单 位应当为学会(协会)开展 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保持专兼职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建立的科协是科协 的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 位和乡(镇)应当为科协开展工作 提供条件,并保持工作人员队伍的相对 稳定。   第十五条 各级科协经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授权,对所属同 级学会(协会)进行管理、 指导和协调;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 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科协的建立或者变更,须经同级科协 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依法办理有关 手续后,报上一级科协备 案。   第十七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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