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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2003年1月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9月25 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 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和职责 第三章 内容和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 法规,维护劳 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1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 监察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劳动保 障)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就业服务机构、 医疗服务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 法规的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遵循公正与公开、 监察与服务相 结合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 指导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 产业园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 作。 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 产业园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 作。 公安、 工商、 财政、 价格、 卫生、 安全生产监督、 药品监督等行 政部门和工会、 共青团、 妇联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 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 法规的行为 , 2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管辖和职责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机构 , 应当配备专职、兼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负责劳动保障监察执 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监察业务,具备劳动保障方面 的法律专业知识,并经过培训合格。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工会、共青团、妇联、行业主管部 门等单位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协助专职、兼职监察员开 展工作。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本 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就业服务机构、 医疗服务机 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 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本辖区内的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就业服务机构、 医疗服务机构实施劳动保障 监察。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案情重大、 复杂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 件,可以直接查处;必要时,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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