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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03年10月3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5年9月7日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 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年9月25日天 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 二 章 林 地 林 权 管 理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四章 森林资源管理 第五章 森林保护 第六章 采伐管理 第七章 支持和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1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 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林业发展 , 改善生态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中华人民共和 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种植、 采伐 利用、经营管理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林业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对基层林业生产经营实施组织管理、 提供 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国家加快林业发展的基本 方针,根据生态建设需要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增加对 林业建设投入,加大力度重点发展公益林业,推动生态建设, 提高林业科技水平,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植树造林,加强森林 保护和管理,保证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第五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的利用方向和生 产经营目的,将林业区分为公益林业和商品林业,实行分类经 2营、管理。 公益林业按照公益事业进行管理,以政府投资为主,吸收 社会力量共同建设;商品林业按照基础产业进行管理,主要由 市场配置资源,政府给予必要扶持。 第六条 鼓励有能力的农户、城镇居民、科技人员、私营企 业主、 外国投资者、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干部职工等各种 社会主体跨所有制、 跨行业、 跨地区投资林业建设,发展非公有 制林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造林绿化、 保护森林资源和林业科 学研究及推广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 是公民应 尽的义务。公民 有权对 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制 止、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 林地林权管理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 林 木、 林地,应当按照 下 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国有的 土地上自然生长的森林、 林 木,其所有权 属于 国家;单位和个人营造的林 木,其所有权 属于营造单位和个人 。 (二)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 土地上营造的林 木和 自然生长的森林、林 木,其所有权 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 承包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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