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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年10月 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 例〉 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6年11月7日天津 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 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 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养老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1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 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 (五)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 (六)外商投资企业和港、 澳、 台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 (七)外国企业和港、 澳、 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及其中方 职工; (八)按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其他用人 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 企业年金和个人 2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为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 提倡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鼓励职 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 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四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 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按照以支定收、 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和统一调剂使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 , 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第六条 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相适应 , 并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相联系。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 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百分之二十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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