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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 (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12月 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 次会议 《关于修改 〈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 的决定》 第一 次修正 根据 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五章 统计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 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经济 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和有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 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市在外地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 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 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 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 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开展工作。 第四条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市统 计工作。 区、 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区、 县的统 计工作,统计业务受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 2当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 化建设。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 统计 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 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 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拒绝、 抵 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 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 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保守国家秘密,并对所报送的统计 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 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揭发、检举;对揭发、检 举人不得打击报复。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和区、 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揭发、 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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