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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10年9月2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 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省,根据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 二 条 人大常委会依照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行使监督职 权。 第 三 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 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 机构依照法定职责,或者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监督工作具体事项。 第二章监督工作计划 第 四 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监督法规定的途径收集年度监督工作的议题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或者 提出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建议。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工作的议题建议。 监督工作议题建议应当书面提出,并说明原因和理由。 第 五 条 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围绕关系本省改革发展稳 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于每年 12月底前向人大常委会办 事机构提出翌年监督工作计划的建议。 第 六 条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翌年监督工作计划方案报秘书长( 办公室主 任 )会议讨论后,于翌年第一季度前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7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主任会议通过的监督工作年度计划印发本级人大常委 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抄送有关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 七 条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对监督工作年度计划作适当调整。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书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听取和审议不属于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安排的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或者执法调研要求的,主任会议可 以作安排。 监督工作年度计划调整的,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本级人大常委会组 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并抄送有关机关。 第三章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 第 八 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监督工作年度计划,安排听取和审议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六十日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大常委 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与听取和审议的专项报告有关的工作进行视 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就专项工作进行 专题调查研究。调研时,可以邀请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人大代表和有关专 业人员参加。 第 九 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二十五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 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有关国家机关、社 会组织、人大代表、人民群众等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交由报告机关研究, 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说明或者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第 十 条 报告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 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告的五日内将意见书面回复报告机关。要求修改的, 报告机关修改后,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送交人大常委会。不宜修改的, 应当说明理由。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七日前,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和视察报 告或者调查研究报告一并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人大常委会会议不适用本办法第九条及本条前两款的时限规定。 第 十 一 条 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涉及重大、综合性事项的,由人民 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会议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内容仅涉及 人民政府一个部门工作的,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 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人大常委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邀请参加视察、专题调查研究的人大代表 及有关专业人员列席会议。 第 十 二 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应当客 观公正地进行评价, 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就该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节审查和 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预算的执行情 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 十 三 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监督工作年度计划的安排,在每年六月 至九月期间召 开的人大常委会会议 上,审查和 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关于 上一年度本级决 算草案,听取 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 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预算的执行情况 报告。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和 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 关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 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 十 四 条 人民政府应当于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 三十日前,将决 算草案及报 告、本年度 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 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 初步审查。 人民政府需要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 批准的计划、 预算调整方案, 财政超收 收入使用方案,应当于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 三十日前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 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 初步审查。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 上列报告、 草案、方案 后五日内进行 初审。对财政决算进行初审时,可以要求人民政府 同时提交部门决 算草 案。初审情况应当及时回复本级人民政府。 初审报告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 人民政府应当于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七 曰前向人大常委会提交相关报告、 草案和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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