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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 (2010年8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 明确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 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工会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 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集体合同制度。 用人单位已经建立工会或者工会联合会的,由工会或者工 会联合会代表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 合同;尚未建立工会或者工会联合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职 工一方推选代表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1或者执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合同(包括专项集体合同)是指 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 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与卫生、职业技能培训、补充保险 和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签订、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公正合法、平等协 商、诚实守信和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对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 集体合同进行宣传、帮助和指导。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 会等组织帮助和督促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签订和履行集体合 同。 第六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 束力。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 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订立的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和 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2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七条 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各方的协商代表人数不得少于 三人,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不得多于职工一方的协商代 表,并且双方都应当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可以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 本方协商代表,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人数的三 分之一。 第八条 职工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征求职工意见后选 派,首席代表应当由工会主席或者由其书面委托的本单位协 商代表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协商代表由本单位职工民 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产生,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 在其中推选产生。 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职工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 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由其指定的负 责人确定,首席代表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 委托的本方协商代表担任。 第十条 职工协商代表参加平等协商的活动视为正常劳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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