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2010年6月30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9日湖
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 ,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
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镇 (乡)和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档案管理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
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
表、声像等纸质、电子和其他载体形式的材料。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纳入
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规范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保障城乡建设档
案管理条件适应城乡建设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市、县(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档案事
— 1 —业,对本辖区内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建设档案
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分别负责市区、县 (市)
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等工作。
县(市)范围内的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档案和跨县 (市)、区的城
乡建设工程档案 ,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接收和管理。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加强对县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业
务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接收勘测档案、规划档案、建
设工程档案、建设基础资料及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归档的城
乡建
设档案。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组织勘测形成的下列
勘测档案,勘测单位按相关法律、法规汇交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时 ,
应当在勘测成果形成后三个月内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
(一)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细成果 ;
(二)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 ;
(三)地形图。
第八条 下列规划档案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
起三个月内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
(一)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 ;
— 2 — (二)镇总体规划和镇详细规划 ;
(三)乡规划;
(四)村庄规划。
第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档案 ,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
施工、监理等单位编制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三
个月内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
(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
(三)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
(四)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
(五)文物古迹保护建筑工程档案 ;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
(七)城市防洪、抗震、环境保护和人防工程档案 ;
(八)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等涉密工程以外的军事工程档
案;
(九)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移交的工程档案。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补
充、变 更后的城乡建设工程文件材料。
第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档案收集、整
理工作的业务指导。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前,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对 技术档案和施
工管理资料的 完整性出具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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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长沙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201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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