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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法律援助条例 (1999年11月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4 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 议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 保税区条例>等十二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0年7 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援助条件、范围和形式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四章 法律服务机构、 法律援助人员及受援人的权利、 义 务 第五章 法律援助资金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1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保障机制,规范法律援助行 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 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 中心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为经济困难的个人或者特殊 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 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法律援助中心协调、 指导全市法律援助工作 。   区法律援助中心在区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市法律援 助中心的指导下开展法律援助活动。   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 员为符合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 律援助的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条 工会、 共青团、 妇联、 残联和老龄工作机构等组织 应当协助需要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 妇女、 残疾人、 老年人等获 得法律援助。 — 2 —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 持、 配合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 援助人员依法查询、 复制有关资料的,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及事 业单位应当免收费用。   第六条 下列法律服务机构和个人负有法律援助义务,按 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一)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   (二)法律援助中心及其执业人员;   (三)法律服务所及其执业人员;   (四)公证处及其执业人员;   (五)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执业人员;   (六)其他依法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组织及其执业人员。   第七条 鼓励前条规定以外的人员自愿参加法律援助中心 组织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 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应当以事实为根据 , 以法律为准绳,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法律援助条件、范围和形式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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