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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2012年1月9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 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推广应用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四章 农业技术进步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与科学技术人员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 的作用,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经济建设 和社会发展,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 术成果的推广应用以及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坚持科学发展观,面向经济 建设和社会发展,实行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 未来的指导方针,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动应用科学技术 改造传统产业,推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 社会事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 划,结合本辖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综合管 理和统筹协调。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科 — 2 —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县(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人 员的创造性劳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自 由,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开发, 重点支持自主创新及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机 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 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普 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营造尊重知识产权 的社会环境,依法保护知识产权,激励自主创新。 企业事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增 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 财政性资金投入,落实国家税收、金融政策,制定和实施与区 域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产业、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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