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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 :(1998年4月4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发挥价格合 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 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 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条例。 :行政事业性收费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 费管理条例》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 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 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四条经营者应当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 循合法、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定价。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或变相侵犯依法属于经营者的自主 定价权利。 第五条经营者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和法定的各种价格调控措施;不得有法律禁止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六条.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质价相符,明码标 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 27 用。 经营者以优惠、折扣、让利等名义降价销售商品,应公开真实 标明商品原价和现价,不得进行价格欺诈。 第七条经营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应 按制定价格部门的规定,定期报送相关的价格、成本资料。 第八条中介机构依法、公正从事价格咨询论证、价格鉴证和 资产、物品价格评估、认定等价格活动。 涉及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认 定的中介机构依法作出鉴证。 第九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 以国家和本省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市、县(区)人民政府不得制定 定价目录。 本省定价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或修订,经省人民 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以书面形式公布。 第十条各级政府或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制定、调整价 格。 第十一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制定或 调整: (一)经营者向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 价格的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相应的成本核算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二)政府部门根据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对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进行调查、审核或上报。 (三)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 自收取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并书面送达申请人。 ::(四)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以书面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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