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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三章 扶持与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 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 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1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运行以及 相关的扶持、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 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 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 (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 、 人才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为农民专业 合作社的设立、生产经营提供指导和服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2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林业、水利、工商、 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科技、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商务、环 保等部门和供销合作社、电力等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农 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益保护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范围。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收 取任何费用,不得以其他形式增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负担或者 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变相增加农民的负担。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 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对示范带动作用 显著的农民专 业合作社,以及在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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