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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森林旅游资源 保护和开发规定 (2012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严格保护森林生态环境,科学开发森林旅游资源,规范森林旅游市 场秩序,促进森林旅游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国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经济特区内森林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森林旅游是指在保护森林资源的前提下,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在特定 的森林、湿地等自然生态地域为旅游者提供游览观光、休闲度假、森林探奇、生态文 化等特色旅游活动。 第 三 条 森林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应当遵循保护优先、 在保护中发展、 在发展中保 护的方针,坚持严格保护、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等原则,实现生态效益、 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 四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工作的领导, 建立 协调机制,将森林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给予财政保障。 第 五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旅游资源保护和 开发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文化体育、交通运输、住房和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森林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 相关工作。 第 六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旅游、 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 森林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宣传,增强森林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以及森林旅游地居民 的资源和环境保护意识。 45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旅游资源的义务, 有权制止、 检举破坏森林旅游资源 的行为。 第 七 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旅游资源进行调查和评价,建立森林旅游资源档案,为森林旅 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提供基础资料。 第 八 条 保护和开发森林旅游资源应当进行统一规划, 科学整合全省的森林旅游资 源和其他旅游资源,研究各区域林相、景观、文化的差异性,充分挖掘森林旅游的文 化内涵,使各区域旅游定位特色各异,旅游发展各有侧重,并 且按照森林生态环境 承 载能力,科学设 置森林旅游的规 模和容量。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 发展和改革、文化体育、住房和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森林旅游资源 状况组织编 制省森林旅游发展规划, 报经省 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 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发展和改革、文化体育、住 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森林旅游发展规划, 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旅游 发展规划, 报经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森林旅游发展规划 报送批准 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并通过 召开论证会、 评审会或者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 有关部门、 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报送批准 的材料, 应当包括听取 意见的情况。 第 十 条 森林旅游发展规划应当 符合主体功能区划、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城乡规 划、环境保护规划、海 洋功能区规划,并 与旅游、交通、自然保护区、生态 功能区划、 风景名胜区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组织编制与森林旅游相关的规划 时,应当与本行政区 域森林旅游发展规划相 衔接。 第 十 一 条 尖峰岭、霸王岭、吊罗山、黎母山等林区管理机 构应当组织编制所管 辖林区的森林生态保护规划和森林旅游规划,合理划定森林旅游开发区域,严格保护 46 森林生态资源。 林区森林生态保护规划和林区森林旅游规划应当 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旅游、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评审,报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第 十 二 条 尖峰岭、霸王岭、吊罗山、黎母山、七仙岭、蓝洋、海口火山口 、新 盈等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管理机 构应当组织编制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由省林业主管部门 组织专家 评审并审核后,报国家林 业局批准。 第 十 三 条 开发森林旅游景区景 点应当编制景区景 点规划。森林旅游景区景 点规 划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报请批准 和备案。 第 十 四 条 经批准的森林旅游发展、林区森林生态保护等规划, 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 的,应当 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 十 五 条 开发森林旅游资源应当 符合森林旅游发展、 林区森林生态保护等规划。 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森林旅游景区景 点规划的森林旅游 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开发。 第 十 六 条 下列区域不得进行森林旅游开发 : (一)自然保护区的 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三) 林木林地权属不清楚 、界限不明确 的区域; (四)法律、法规 禁止开发的其他区域。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 验区内修建旅游设 施,应当依法 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旅游设 施 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的 安全和环保 标准。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开展森林旅游活动的,应当 按照规定釆取措施 ,防止 污染饮用水水体。 对申请在林木林地权属不清楚 、界限不明确 区域进行森林旅游开发的,有关主管 部门不予审批。 第 十 七 条 开发森林旅游资源应当保持森林旅游资源的 完整性,充分保护森林 风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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