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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4·1 贵阳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2003年10月21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公安、文化、卫生、工商、交通、环保、城 管、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协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小学生人身伤害 同做好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 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维护教育教学秩 理工作。 序,保障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第二章事故预防 例。 第二条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 第五条学校应当做好下列安全防范 防与处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 工作: 针,遵循及时、公正、合法的原则。 (一)实行安全责任制,严格安全保卫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 制度,建立健全安全教育管理制度; 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以及使用学校管理 (二)使用的设施、设备以及提供的学 的校舍、场地、设施、设备期间,人身伤害事 习、生活用品符合卫生、安全标准; 故的预防和处理,适用本条例。 (三)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保持安全 本条例所称的中小学校,是指经教育 通道畅通;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 (四)设立专人负责住校学生的管理工 学、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 作; 校、中等技术学校以及其他中等以下教育 (五)患有不宜从事教育教学、生活服 教学机构。 务等疾病的教职工,不得安排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教育、教学活动,是指学 (六)禁止学生赌博、酗酒、打架斗殿等 校实施的教育、教学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内 行为。 外活动。 第六条学校、学生、未成年学生的监 本条例所称的人身伤害;是指造成中 护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互相配合,互 小学生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及其 通信息,共同做好事故预防工作: 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或者由于伤害引起 (一)学校对在校学生应当履行安全教 的死亡。 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防止学生人身伤害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 故发生; 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校人身伤害事故预 (二)学生应当服从学校管理,遵守学 防和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树立安全防范观念,提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4·1 高自救自护能力;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三)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 定。 护职责,配合学校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管 第十条造成学生伤害,有下列情形 理和保护; 之一的,学校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四)单位和个人为学校开展教育教学 )学校使用的设施、设备不符合有 活动提供的场所及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安 关安全标准以及维护管理不当的; 全标准。 (二)学校的安全制度有疏漏,存在安 第七条公安、城管、文化、卫生、交通 全隐患的; 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整治学校周边环 (三)学校组织的活动,未按规定对学 境维护教育教学秩序,防止对学生的侵 生进行安全教育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 害。 施,以及有明显的安全隐患或者超出学生 第八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 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组织学校购买校方责任险。保险费用由学 (四)学校向学生提供的学习、生活、医 校举办者承担。 药用品以及其他物品不符合卫生、安全标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学 准的; 校可以组织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活动, (五)学校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 但不得从中收取费用。 或者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 设立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补充资金,用 顾的; 于学校安全事故校方责任保险赔偿金不足 (六)学生伤害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 部分的补充。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由市人民 取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政府规定。 (七)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学校未及 时通知其监护人的; 第三章责任区分 (八)教职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 体罚学生的; 第九条造成学生伤害,有过错的责 (九)教职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者虽在工 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教学工作 (一)学校过错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 要求、操作规程的; 承担赔偿责任; (十)明知教职工患有精神病及其他可 (二)教职工履行教育职责、执行学校 能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疾病,学校 任务不当导致学生伤害的,由所在学校承 未采取防范措施的。 担赔偿责任; 教职工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学校先 (三)第三人过错造成学生伤害的,第 行赔付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教职工追偿。 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造成学生伤害,有下列情 (四)学生及其监护人过错造成其他学 形之一的,学校有证据证明没有过错的,不 生伤害的,学生及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 (五)学校、第三人、受伤害学生及其监 (-)放学后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 护人两方以上有过错的,由各方根据过错 生的; 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学校已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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