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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1999年4月11日临夏回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6日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 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加强对清真食品的 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临夏回族自治州 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临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信仰伊斯兰教少数民 族(以下称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生产、加工、经营的各类食 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生产、加工、经营清 真食品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及机关、事业单位的清真餐厅 。 第四条 州、县(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是清真食品监督管理 — 1 — 的主管部门。 州、县(市)工商、卫生、物价、畜牧检疫等部门,依照本 办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清真食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五条 凡从事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各类企业和个 体工商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管理人员应由少数民族公民担任。如确有困难, 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少数民族公民。清真食品的总监督人必 须是少数民族公民。 (二)生产、采购、储存清真食品的主要岗位和环节,其工 作人员必须是少数民族公民。 清真餐饮业的主要操作人员,应当是少数民族公民。 (三)在生产、加工、屠宰、运输、储存、销售清真食品的 过程中,必须使用专门的计量设施和工具。 (四)清真肉食品的畜禽屠宰人员,必须是符合条件的少数 民族公民。 (五)异地生产的肉食品和包装食品,在本州内按清真食品 销售时,其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县(市)清真食品监督管理主管 — 2 — 部门提交生产地县级以上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或其委托组织出具 的“清真”标识或证明,经审验认可,方可经营。 第六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清真餐厅 、 清真灶采购、烹饪等主要岗位应当是少数民族公民,其灶具、 器皿等必须专用。 第七条 清真肉食品检疫工具和印章,必须专用。 第八条 本州内生产、加工的清真食品,其包装必须有明显 的“清真”标识和监制机关名称。 第九条 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和经营网点。由城建、工商 部门根据少数民族分布状况和城建规划,合理设置。 禁止将少数民族禁 忌的食品(或 原料)带入清真食品生产、加 工、专营 场所。 商场、商店经销清真食品时,应 固定专柜,由少数民族公民 管理。 第三章 清真牌、证管理 第十条 清真食品《 许可证》和标 志牌由临夏回族自治州民 族宗教事务局 统一制作,由县(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审 核发放。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 伪造、买卖、转让、出租、借用或自行设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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